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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区九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39号代表建议的会办意见

发布时间:2020-06-17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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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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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消防救援大队):

潘小霜代表在区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所提的《关于加强高层住宅燃气安全管理的建议》收悉。经调查研究,现将会办意见函告如下:

一、关于高层住宅使用瓶装燃气的问题,建议参照《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高层建筑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罚),由消防牵头,联合公安、综合执法、住建、属地镇街,共同整治高层建筑瓶装燃气使用问题。

二、关于管道天然气覆盖不全面问题。******局职能。**年以来,我区依照市委市政府部署,逐步落实管道天然气推广应用工作,平均每年新增管道燃气用户1.3万户,截止今年已有管道天然气用户7.36万户,管道天然气气化率70%。预计至今年底我区管道天然气气化率将达到80%,完成市政府的工作目标。

三、关于高层管道燃气用户二次装修的问题。******公司客户安全管理制度,公司每年入户安检1次。为居民提供安全检查及燃气宣传等服务。其中**年,计划安检183844户,实际入户率93%,**年,计划218527户,实际入户率93%。安检过程中如发现居民户存在燃气安全隐患,进行现场语言、检查表文字告知,及短信、电话的督促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由执法部门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四十九条)******处并停止供气。

四、关于高层住宅燃气管理问题,建议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公司,加强对高层建筑安全用气管理,杜绝瓶装燃气配送进小区。另外物业工作人员的持证率底的问题,******局,按照《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全面排查,******处置能力。

五、关于燃气安全的宣传教育问题。近年来燃气安全宣传教育一直是我们工作中的重点内容,各燃气企业、各镇街、各部门也一直在组织实施,以多种形式开展。******公司为例,**年开展“******厅”燃气安全进社区100余次,发放宣传资料约1万余份;同时企业宣讲团联合各大社区、物业,******处置,如高层不得使用钢瓶、灶具不得混用等内容,对居民与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专项安全培训,**年开展约92次。今年因疫情原因主要转以线上宣传模式为主。安全宣传教育需要时间积累,随着居民文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也会逐步提高。

以上内容供你单位统一答复代表时参考。

办理单位联系人:******


附件:1.《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三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九条

           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局

**年**月**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附件2: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处罚。


附件3: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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